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之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
內,補正本件被告真實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均為必備之程式;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
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原告
繳納。又原告起訴狀之被告僅列「車號0000-00之車主」,
顯非被告真實姓名,且未載住址,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然本院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主歷史資
料,顯然上開原告起訴程式欠缺部分,均非不能補正。揆諸
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之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
內,補正本件被告真實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均為必備之程式;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
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原告
繳納。又原告起訴狀之被告僅列「車號0000-00之車主」,
顯非被告真實姓名,且未載住址,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然本院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主歷史資
料,顯然上開原告起訴程式欠缺部分,均非不能補正。揆諸
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