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瑞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見本院
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瑞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見本院
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