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蒲柄文
被 告 胡力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
平路三段292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溫建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383元(含零
件1,920元、工資5,658元、烤漆10,805元),並就零件部分
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1萬6463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4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溫建東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車
輛動態,即肇事車輛正常直行,系爭車輛為後方車,於車道
線處直接偏右行駛,肇事車輛無法注意到左方之系爭車輛,
被告並無過失。另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行駛於桃園
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之外側車道上,肇事車輛原行駛於原
系爭車輛之同向後方。後因外側車道寬度變寬,肇事車輛
駛至原告保戶車輛右側,兩車併行於外側車道行駛數秒後
。嗣前方外側車道寬度縮回原寬度,系爭車輛並突偏右行
駛,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肇事車輛雖偏右行駛閃避,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仍與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有本
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至47頁)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前,原係一前一後行駛於外側車輛,因車道寬度變寬
,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欲超車,是被告在超車時,本
應自系爭車輛左方超越,並注意其與前車之間隔,而依當
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自系爭車輛右側
超越,於尚未完全超越系爭車輛時,因車道寬度縮減,系
爭車輛又右偏。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依前述勘
驗筆錄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兩車已呈併行於外側車道
狀態,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系爭車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系爭車輛未注意與肇事車輛並行之
間隔,突然右偏,肇事車輛見狀雖亦偏右閃避,但仍發生
碰撞,足見溫建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
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
溫建東應各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1
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658元、烤漆10,80
5元,合計為16,655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
告應負5成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32
8元(計算式:16,655×0.5=8,328,四捨五入至整數)。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0×0.369=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0-708=1,212 第2年折舊值    1,212×0.369=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2-447=765 第3年折舊值    765×0.369=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5-282=483 第4年折舊值    483×0.369=1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3-178=305 第5年折舊值    305×0.369=1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5-113=19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