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謝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台66線觀音路方向金陵匝道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洪紫軒駕駛之訴外人即伊之被
保險人吳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
小客車損壞,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703元
,經計算折舊後,尚有3萬9,245元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此
前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而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萬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時下洪紫軒突然從側邊駛出,要進行超車,致我
反應不及,始生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卷內警卷光碟檔名為「637DCF3D-81C
6-4A73-97C4-9EC2F0F50735」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首見右上
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09:47:29時至09:47:34間:畫面
左側為砂石車車身,車斗前輪過路口斑馬線,車輛始終在左
側車道內,畫面中間有紅色轎車,車頭進入斑馬線,在上開
車道右側(以下均以觀看影片者視角),且在雙白線右側。
紅色過路口第2段斑馬線後,開始向畫面左側偏行,車頭約
在砂石車曳引車部分之尾部。於影片時間:09:47:34至09
:47:38間:紅色持續向畫面左側偏行,且過程中輪胎經過
白色指向標誌時,車尾幾與曳引車尾部平行,經過觀音白字
時,車尾底曳引車白色車殼尾部,過程持續向左偏行。於影
片時間:09:47:38至09:47:42間:此時紅車尾部可以看
到比起先前,以更快的速度迅速朝畫面左下處靠近,過程中
,尾部中間出現槽化線等情。復得以左下畫面之內容,觀得
:於影片時間:09:47:36時:畫面左下同時出現砂石車車
影及小客車車影。於畫面時間:09:47:37至09:47:38間
:距離畫面中間槽化線只剩一白線一間格之距離時,紅車出
現在畫面右下角。於畫面時間:09:47:38至09:47:43間
:紅車不斷向畫面左側逼近,過程中,曾偏向右側1次,又
偏左回來時,車頭抵畫面右側槽化線,隨後迅速駛入畫面左
側,初估與其前方橋墩距離,尚可容納1輛砂石車,終在接
近橋墩處,與砂石車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所在),後保險
桿掉落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至第43頁),顯然上開曳引車與上開小客車雖在同一車道,
上開曳引車始終維持原行向直行,而無偏離之情形,僅上開
小客車右側車道為縮減態,然上開小客車於此狀下,起先在
有超車空間時,未加速超車,持續保持在上開曳引車右側車
門,亦未有放慢速度之跡象,反而,於上開小客車將行撞擊
前方橋墩時,驟然向左偏行,無忌於保持安全距離,始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上開曳引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準此,堪認被告本件駕駛行為不僅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且亦無過失可言,則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