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聶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7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65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7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不慎,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聯鑫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件
曳引車),致本件曳引車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958元,經伊賠付在案並計算折舊後,未據被告賠
償,始代位向被告求償3萬2,885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萬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上開時地倒車過程中,車門遭風吹開,車門
因此碰撞本件曳引車,但本件曳引車輪框位置比較出來,門
板位置比較凹進去,損壞位置不應包含上下部分,故質疑原
告全部修復項目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過程,致本件曳引車損壞等節,為
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9月30
日園警交分字第114003907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爭執上開損害位置,然經觀諸現場照片,可見
本件曳引車雖車輪框與車門、車身間,略有凸出情形,但整
體仍較趨近於平面,則在被告車輛加速度下撞擊,自當可能
均受損壞,且由被告車輛之車門刮痕,亦見有相當長度之刮
痕,因此,堪認本件曳引車之損壞位置,均與被告駕駛行為
有因果關係,被告前詞所辯,應不可採。
㈢由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應對本件曳引車之損壞狀態,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本件曳引車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
用3萬8,760元,工資費用4,198元,塗裝費用1萬8,000元,
此有英數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永德福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而本件曳引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
院卷第10頁),耐用年限應為4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
件費用之折舊後(計算式如附表),現值7,774元,加計其
工資費用4,198元,塗裝費用1萬8,000元後,被告應賠償2萬
9,972元(計算式:7,774+4,198+1萬8,000=2萬9,972),此
經原告賠付在案,有永德福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
(見本院卷第8頁),故原告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
告求償,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
26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勝訴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8,760×0.438=16,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60-16,977=21,783
第2年折舊值 21,783×0.438=9,5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83-9,541=12,242
第3年折舊值 12,242×0.438×(10/12)=4,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42-4,468=7,774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聶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7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65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7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不慎,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聯鑫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件
曳引車),致本件曳引車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958元,經伊賠付在案並計算折舊後,未據被告賠
償,始代位向被告求償3萬2,885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萬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上開時地倒車過程中,車門遭風吹開,車門
因此碰撞本件曳引車,但本件曳引車輪框位置比較出來,門
板位置比較凹進去,損壞位置不應包含上下部分,故質疑原
告全部修復項目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過程,致本件曳引車損壞等節,為
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9月30
日園警交分字第114003907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爭執上開損害位置,然經觀諸現場照片,可見
本件曳引車雖車輪框與車門、車身間,略有凸出情形,但整
體仍較趨近於平面,則在被告車輛加速度下撞擊,自當可能
均受損壞,且由被告車輛之車門刮痕,亦見有相當長度之刮
痕,因此,堪認本件曳引車之損壞位置,均與被告駕駛行為
有因果關係,被告前詞所辯,應不可採。
㈢由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應對本件曳引車之損壞狀態,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本件曳引車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
用3萬8,760元,工資費用4,198元,塗裝費用1萬8,000元,
此有英數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永德福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而本件曳引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
院卷第10頁),耐用年限應為4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
件費用之折舊後(計算式如附表),現值7,774元,加計其
工資費用4,198元,塗裝費用1萬8,000元後,被告應賠償2萬
9,972元(計算式:7,774+4,198+1萬8,000=2萬9,972),此
經原告賠付在案,有永德福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
(見本院卷第8頁),故原告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
告求償,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
26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勝訴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8,760×0.438=16,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60-16,977=21,783
第2年折舊值 21,783×0.438=9,5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83-9,541=12,242
第3年折舊值 12,242×0.438×(10/12)=4,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42-4,468=7,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