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張孝舟
被 告 范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97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處時,因逆向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廖惠珠所有、訴外人陳禹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44元(
含工資5,446元、烤漆7,800元、零件4,998元)。原告並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
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
付15,6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事故當下有與訴外人陳禹翔(即系爭車輛之駕駛)確認
車損範圍只有後照鏡部分,現卻連該車之鈑金與烤漆一併向
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斷裂,並
垂掛於車門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而依車損照片
可知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與上揭垂掛之左後照鏡貼近處有一
細小擦痕(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審酌上開位置未有明顯凹
痕,難認有鈑金修復之必要,是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中有關
左前車門之鈑金及拆裝部分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維修費用4,198元自應予排除;至其餘維修項目,
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核屬必要之維修。  
 3.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左前車門之鈑金及拆裝部分後
為14,046元(其中工資1,248元、烤漆7,800元、零件4,998元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4月(見
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11月17日,已使
用1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248元、烤漆
7,8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11,426元(計算式:2,378+1,248+7,800=11,426元)。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98×0.369=1,8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98-1,844=3,154 第2年折舊值    3,154×0.369×(8/12)=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4-776=2,37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