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莊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元生一街元生公園前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
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宗晏(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8,565元(含零件10,951元、烤漆13,000
元及工資4,614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
8,709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
費28,5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肇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8,565元(含鈑金
4,614元、塗裝13,000元、零件10,951元)乙情,有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9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
12年9月29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95元(計算式:10,951×0.1=1,095.
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4,614元、塗裝13,000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8,709元(計算式:
1,095+4,614+13,000=18,70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
頁)。本院審酌原告保戶、被告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
弱,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
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
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96元(
計算式:18,709元×0.7=13,096.3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莊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元生一街元生公園前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
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宗晏(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8,565元(含零件10,951元、烤漆13,000
元及工資4,614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
8,709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
費28,5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肇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8,565元(含鈑金
4,614元、塗裝13,000元、零件10,951元)乙情,有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9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
12年9月29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95元(計算式:10,951×0.1=1,095.
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4,614元、塗裝13,000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8,709元(計算式:
1,095+4,614+13,000=18,70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
頁)。本院審酌原告保戶、被告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
弱,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
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
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96元(
計算式:18,709元×0.7=13,096.3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