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已歿之被告黃筱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早於
114年4月14日死亡,堪認原告起訴時,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
,此情無從補正,依據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已歿之被告黃筱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早於
114年4月14日死亡,堪認原告起訴時,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
,此情無從補正,依據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