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陳春億
被 告 陳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號華泰名品城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美雅(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8,03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8,690元、零
件19,34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0,624元。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下有發生碰撞,但沒有報警,也沒有請警察來
做筆錄,我的牌照兩個螺絲頂到系爭車輛,碰撞很輕微,賠
得錢沒有這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8,03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8,03
0(含工資及烤漆費用8,690元、零件費用19,340元)乙情,
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經
被告抗辯「我的牌照頂到原告保車,碰撞很輕微」後,因此
部分兩造欲證明具體受損數額有重大困難,且調查證據所需
之時間、費用亦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兩造均同意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額(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碰撞及受損情形(雖有
碰撞受損,惟受損部位占後保險桿之範圍非大)、使用年數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11月,已逾3年使用年限)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5,000元較為
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2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陳春億
被 告 陳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號華泰名品城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美雅(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8,03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8,690元、零
件19,34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0,624元。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下有發生碰撞,但沒有報警,也沒有請警察來
做筆錄,我的牌照兩個螺絲頂到系爭車輛,碰撞很輕微,賠
得錢沒有這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8,03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8,03
0(含工資及烤漆費用8,690元、零件費用19,340元)乙情,
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經
被告抗辯「我的牌照頂到原告保車,碰撞很輕微」後,因此
部分兩造欲證明具體受損數額有重大困難,且調查證據所需
之時間、費用亦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兩造均同意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額(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碰撞及受損情形(雖有
碰撞受損,惟受損部位占後保險桿之範圍非大)、使用年數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11月,已逾3年使用年限)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5,000元較為
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2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