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郭維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7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
慎碰撞於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志遠所有、訴外人簡
家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萬8670元(工資2,500元、零件4萬6170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而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
求被告賠償2萬26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
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停等紅燈時,車輛極低速前
進,不慎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險桿輕微接觸,事故當下系爭
車輛後方保險桿未見任何凹陷、變形、裂痕或掉漆,顯示接
觸力道小,不足以產生高額維修費用,原告卻維修將近5萬
元,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雖有提出估價單及發票,但上面
之金額不等於本件事故必要修繕費用,有進行過度維修之情
形,且本件事故是6月1日發生,估價單是6月3日才製作,原
告未提出事故發生當日之照片、及時報修或查勘紀錄。再者
,原告維修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檢視,原告主張之修
繕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損害是本件事故
造成,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萬8670元(工資2,500元、零
件4萬617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7頁)。又上開估價單為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
單,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不否認自後追
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而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可證
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位置為後保險桿(見本院卷第11頁
至19頁),而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係後保
險桿,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縱使系爭車輛
自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保險桿之雷達感測器屬精密儀器
設備,縱使系爭車輛外觀僅輕微毀損,仍可能造成內部感測
器故障受損,另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
毀損,本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  
(三)次查,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2年9月,此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
14年6月1日,已使用1年10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2萬175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500元後,本
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萬2675元(計算式:2萬175元
+2,500元=2萬2675元)。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維修前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檢視等語。
然依首揭規定可知債權人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自無一定需要將系爭車輛之修繕
內容先告之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170×0.369=17,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170-17,037=29,133 第2年折舊值    29,133×0.369×(10/12)=8,9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33-8,958=20,1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