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許昶華
被 告 彭志翔
訴訟代理人 彭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鎮區○○街00號,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撞擊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林家儀所有並由林美雲(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748元(含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
費用51,013元、零件735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
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5,7
6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責比例沒有意見,但我認為維修費用太高,
鋁合金輪圈、工資及烤漆金額都太高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肇事機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1,74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是被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1,74
8(含零件費用735元、工資費用16,275元、烤漆費用34,738
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
廠日係108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8月31日,已
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74元(計算式:735×0.1=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16,275元、烤漆費用34,738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1,087元(
計算式:74+16,275+34,738=51,087)。至被告抗辯維修費
用過高等情,然經核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明細及位置,與
前開撞擊部位即左側車身並無明顯相佐或違常之處,再者,
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
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且衡情送原廠修
繕之維修價格本比一般市場行情較高,而被告未就原告提出
之上揭維修清單,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或無修理
之必要,僅空泛指摘維修費用過高,自難採認。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
然原告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
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
過及兩造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
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當減為35,761元(計算式:51,087×0.7=35,76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0
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