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許庭嘉
被 告 陳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9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8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前附近,追撞由訴外人黃建智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
人呂雪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損壞,並推定被告有過失。對此,
呂雪莉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3萬6,257元,經計算折舊後,
此費用尚有2萬6,898元應由被告賠償。嗣伊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金額,因此,代位對被告求償2萬6,898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呂雪莉於113年9月2日才修車,中間的損害我不
負責。我當時是滑行碰撞到對方,無法看出對方的保險桿有
所損壞,保險桿更換的部分我不應該負責,所以衍伸的相關
修復項目我也不應該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與黃建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等事實,為兩造所
未爭執,核與上開2人於警詢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及
其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9月15日平
警分交字第114003852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91條之2
著眼於現代車輛使用者,透過使用車輛擴大生活範圍,收交
通便利之益,此際,因動力交通工具之性質,向於事故時容
易造成嚴重生命、身體損害及財產損失,並容易造成現場混
亂,而有蒐證不易之情形,致被害人求償困難。因此,科予
車輛使用者防免風險之義務,如風險仍就發生,被害人僅須
就侵權行為人、侵權行為、損害、不法性之要件,盡其舉證
,即推定車輛使用者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間之損
害,存在因果關係,如車輛使用者否認於此,則由其舉證以
推翻,始克公允並符合條文之旨趣。
 ㈢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小客車送修照片,可見其保險桿
處有明顯之凹陷(見本院卷第6頁),此對照上開現場照片
碰撞位置(見本院卷第21頁),互核相符,因此,推定被告
駕駛行為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有過
失,則被告應對呂雪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對
上情予以否認,然被告所辯彼係滑行碰撞本件小客車等語,
果真如此,被告對於煞車控制不佳,等同放任力學上質量甚
大之車輛移動,所生動能仍屬可觀,即便碰撞程度輕微,仍
可期有損害,是被告放任風險之行為,以致風險實現,造成
呂雪莉財產損害,如被告當下有所爭執,當自行保全及蒐集
證據資料,而非要求呂雪莉受其無妄之災時,尚要擔負未來
求償之舉證成本與舉證風險,否則,於呂雪莉而言,並非公
允,於此情境,更與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舉證倒置規
定意旨相符。是被告未正視彼上開辯詞之內容,適為其舉證
之所在,亦係其敗訴之所在,即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且酌以
損壞位置與現場碰撞情況相符下,被告上開脫詞僅能認為係
彼揣測之詞,無足採取。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小
客車之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費用2萬5,857元,零件費用1萬4
00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開立之
估價單、工作傳票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該車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則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累積折舊並扣除,再加計工資費用2萬5,857元後,被告應賠
償呂雪莉2萬6,898元(計算式:1,041+2萬5,857=2萬6,898
,折舊部分之計算式如附表)。被告雖辯稱呂雪莉於113年9
月2日才修車等語,然此距離事故日僅間隔3日,尚與現代人
生活模式相符,因此,被告上開辯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㈤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是本件固經原告賠付在案,有桃苗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僅能就上開呂雪莉
得向被告求償之2萬6,898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對被告所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酌
定之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00×0.369=3,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00-3,838=6,562
第2年折舊值    6,562×0.369=2,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62-2,421=4,141
第3年折舊值    4,141×0.369=1,5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41-1,528=2,613
第4年折舊值    2,613×0.369=9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13-964=1,649
第5年折舊值    1,649×0.369=6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49-608=1,04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41-0=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