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陳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0,565元。核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8日9時50分許,駕駛堆高機於
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A3廠房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6,1
81元(工資及烤漆12,193元、零件13,988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
此,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0,56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堆高機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匯豐汽車
匯豐南桃園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車損,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另依行政院公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前開原
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
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3年9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月,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8,372元(計算式詳附表
),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12,193元,準此,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20,565元(計
算式:折舊後零件8,372元+工資及烤漆12,193元=20,565元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
賠付理算書等件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565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565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88×0.438×(11/12)=5,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88-5,616=8,37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陳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0,565元。核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8日9時50分許,駕駛堆高機於
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A3廠房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6,1
81元(工資及烤漆12,193元、零件13,988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
此,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0,56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堆高機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匯豐汽車
匯豐南桃園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車損,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另依行政院公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前開原
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
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3年9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月,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8,372元(計算式詳附表
),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12,193元,準此,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20,565元(計
算式:折舊後零件8,372元+工資及烤漆12,193元=20,565元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
賠付理算書等件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565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565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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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88×0.438×(11/12)=5,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88-5,616=8,37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