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被 告 李重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停車場處,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況,
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何建德(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5,595元(含工資1,465元、零件4,130
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折舊之
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4,07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原告保戶沒有注意到我倒車
才會擦撞到我,所以原告保戶有疏失,而且是單行道,不能
兩車併行,故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59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修護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停車場、地下
室非屬該款規定之道路,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所定,在停車場、地下室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惟
地下室、停車場為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車輛
出入之行進通路,復有行人通行,為維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應有規範在停車場車輛行駛、行
人通行規則之必要,從而車輛行駛於停車場仍應認得類推適
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又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之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
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然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中,與原告保
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
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影片時間22秒時,原告保戶
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車輛的右後方,影片時間22秒至25秒
時,肇事車輛欲倒車進入停車格,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持
續直行,兩車於肇事車輛倒車過程中及系爭車輛直行過程中
,於影片時間27秒時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
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停車場倒車
時倘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動靜狀態,當能發現
其後有持續前進之系爭車輛,並為相對應之駕駛行為,而不
致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倒車不慎
之過失,至被告辯稱原告保戶沒有注意到我倒車等語,然此
僅係原告保戶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問題,尚
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執前詞認其
無過失,實無足取。基此,被告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595
元(含鈑金費用1,465元、零件費用4,130元)乙情,有系爭
車輛修護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2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27頁),是系爭
車輛至上開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17日,已使用1年,則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606元(計算式如附
表),另加計鈑金費用1,465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071元,自應准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堪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
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
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
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36元(計算
式:4,071×0.5=2,0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
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30×0.369=1,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30-1,524=2,6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被 告 李重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停車場處,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況,
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何建德(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5,595元(含工資1,465元、零件4,130
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折舊之
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4,07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原告保戶沒有注意到我倒車
才會擦撞到我,所以原告保戶有疏失,而且是單行道,不能
兩車併行,故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59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修護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停車場、地下
室非屬該款規定之道路,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所定,在停車場、地下室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惟
地下室、停車場為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車輛
出入之行進通路,復有行人通行,為維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應有規範在停車場車輛行駛、行
人通行規則之必要,從而車輛行駛於停車場仍應認得類推適
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又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之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
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然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中,與原告保
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
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影片時間22秒時,原告保戶
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車輛的右後方,影片時間22秒至25秒
時,肇事車輛欲倒車進入停車格,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持
續直行,兩車於肇事車輛倒車過程中及系爭車輛直行過程中
,於影片時間27秒時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
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停車場倒車
時倘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動靜狀態,當能發現
其後有持續前進之系爭車輛,並為相對應之駕駛行為,而不
致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倒車不慎
之過失,至被告辯稱原告保戶沒有注意到我倒車等語,然此
僅係原告保戶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問題,尚
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執前詞認其
無過失,實無足取。基此,被告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595
元(含鈑金費用1,465元、零件費用4,130元)乙情,有系爭
車輛修護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2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27頁),是系爭
車輛至上開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17日,已使用1年,則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606元(計算式如附
表),另加計鈑金費用1,465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071元,自應准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堪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
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
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
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36元(計算
式:4,071×0.5=2,0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
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30×0.369=1,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30-1,524=2,6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