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黃德楨
被 告 謝大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餐廳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陳國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
,179元(含工資5,840元、烤漆9,859元、零件3,480元)。原
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
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
求被告給付17,85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事發後有拿錢請餐廳老闆娘轉交訴外人陳國基成立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國基間是否有
成立和解契約?(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
要領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國基間是否有成立和解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
7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與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陳國基)於事發後之
處理情形,業據證人陳國基於本院具結證稱:「事發後直接
報警,後面的事情就沒有處理,直接拉去保險公司請保險」
、「沒有跟被告和解,因為理賠事情是保險公司,保險公司
跟我說會代位求償,叫我車子拉去修…」、「印象中沒有與
被告簽任何和解書文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我是拿給老闆娘,老闆娘
沒有拿給陳國基,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足見被告與陳國基事後並未就本件事故有直接商議之
情,遑論有談妥任何條件或達成任何協議可能,陳國基亦未
自被告或餐廳老闆娘取得任何金錢賠償。而被告就此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
與陳國基間即無成立和解契約。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
年1月(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2日
,已使用達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
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840元
、烤漆9,859元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18,216元(計算
式:2,517+5,840+9,859=18,216元),而原告僅請求17,856
元,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369×(9/12)=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963=2,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