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簡志帆
被 告 劉張睿紘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複 代理人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於民
國112年8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時(鼎
藏地景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逆向行
駛,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謝秀枝(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830元(含工資費用8,900元、
零件費用35,93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肇事車輛有逆向停放情形,惟肇事車輛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處於完全靜止狀態,並無任何移動行為,應無過
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零件部分請鈞院依法計算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4,8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照片、出貨
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條第1款之規定,停車場、
地下室非屬該款規定之道路,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所定,在停車場、地下室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惟地下室、停車場為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
車輛出入之行進通路,復有行人通行,為維護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應有規範在停車場車輛行駛
、行人通行規則之必要,從而車輛行駛於停車場仍應認得類
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
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然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中,與原
告保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
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
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07:53:00時至0
7:53:06,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入停車場,並於影片時間0
7:53:07逆向停等於停車場之轉彎處;影片時間07:53:1
0時,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轉彎處,兩車於影片時
間07:53:11時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
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第4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係於逆向停等時遭原告保戶撞擊,始肇生本件事故
,既系爭停車場已標示遵行向,各車輛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然被告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且該逆向停等之行為實已
影響正常車輛行駛於系爭停車場之順暢及安全,足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被告辯稱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處於完全靜止狀態等語,然此僅係原告保戶是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所
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執前詞認其無過失,實無足取。基此
,被告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
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系爭
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
費用。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4,83
0元(含工資費用8,900元、零件費用35,930元)乙情,有系
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
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10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8月1日,已使2年8
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787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8,9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9,687元(計算式:10,787+8,900=19,687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就上開事故固有前揭所
述之過失,然被告既已停等於轉彎處,倘原告稍加注意車前
狀況,應不致與逆向之肇事車輛相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
之強弱,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
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7
81元(計算式:19,687元×0.7=13,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
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930×0.369=13,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30-13,258=22,672
第2年折舊值    22,672×0.369=8,3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72-8,366=14,306
第3年折舊值    14,306×0.369×(8/12)=3,5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06-3,519=10,7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