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IKBAL YUNUS(中文姓名:昱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2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逆向行駛,致碰撞訴外人丁一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訴外人丁一成受
有傷害,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
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0,600元,此項損害係
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向
被告追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正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理賠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上開路段逆向行駛,致撞及丁一成騎乘之機車,造成丁一成
受傷,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丁一成醫療給付及交通費用合計
10,600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丁一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114年1
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600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