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余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從內側道行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
切換時就感覺到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之駕駛人即訴
外人則於警詢時稱「我沿外側車道直行,發現左側車輛我往
車靠近,然後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輔以卷
內原告汽車車損部位在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本
案車禍發生時,兩車係並行,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直
行之原告汽車即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汽車,原告汽車則無
迴避之可能,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0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7日,已
經過1年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80
元(零件部分3,160元,其餘14,52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320元
,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5,840元(計算式
:1,320+14,520=15,840),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以民事陳
報狀具狀減縮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0×0.369=1,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0-1,166=1,994
第2年折舊值 1,994×0.369×(11/12)=6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4-674=1,320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余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從內側道行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
切換時就感覺到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之駕駛人即訴
外人則於警詢時稱「我沿外側車道直行,發現左側車輛我往
車靠近,然後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輔以卷
內原告汽車車損部位在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本
案車禍發生時,兩車係並行,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直
行之原告汽車即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汽車,原告汽車則無
迴避之可能,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0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7日,已
經過1年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80
元(零件部分3,160元,其餘14,52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320元
,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5,840元(計算式
:1,320+14,520=15,840),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以民事陳
報狀具狀減縮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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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0×0.369=1,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0-1,166=1,994
第2年折舊值 1,994×0.369×(11/12)=6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4-674=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