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余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7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5
4元(零件1萬3360元、工資6,162元、烤漆8,532元)。而原告
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1月29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3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
修費用共計1萬6030元。(計算式:1,336+6,162+8,532=1萬6
030)。故原告請求超過1萬6030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60×0.369=4,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60-4,930=8,430 第2年折舊值    8,430×0.369=3,1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30-3,111=5,319 第3年折舊值    5,319×0.369=1,9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19-1,963=3,356 第4年折舊值    3,356×0.369=1,2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56-1,238=2,118 第5年折舊值    2,118×0.369=7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18-782=1,33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