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2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55
公里中壢服務區便道出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盧益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
修費用總計30,651元(含零件5,310元、烤漆12,798元及工
資費用12,5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經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28,855元。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已久,當時我是直行車,只有一個車道
,是原告保戶突然插隊到我車前,讓我的車與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發生擦撞,訴外人盧益樟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盧益樟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36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至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有看到對方車輛
正左側車道強行切入,道路上正塞車,我也就煞停,踩剎車
約1秒就碰撞到對方車輛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由此可知,本
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既已看見系爭車輛已行駛於其所駕駛之
肇事車輛前方,本應能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事發當時並非處於無從注意之情形
,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顯有疏
忽之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
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支出之修繕
費為30,651元(含零件5,310元、烤漆12,798元及工資費用1
2,54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使用年1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後應為28,855元【計算
式:3,514+12,798+12,543=28,855),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共計28,855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盧益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右轉彎未依規定
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
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
為14,428元【計算式:28,855×0.5=14,428;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10×0.369×(11/12)=1,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0-1,796=3,514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2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55
公里中壢服務區便道出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盧益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
修費用總計30,651元(含零件5,310元、烤漆12,798元及工
資費用12,5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經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28,855元。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已久,當時我是直行車,只有一個車道
,是原告保戶突然插隊到我車前,讓我的車與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發生擦撞,訴外人盧益樟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盧益樟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36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至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有看到對方車輛
正左側車道強行切入,道路上正塞車,我也就煞停,踩剎車
約1秒就碰撞到對方車輛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由此可知,本
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既已看見系爭車輛已行駛於其所駕駛之
肇事車輛前方,本應能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事發當時並非處於無從注意之情形
,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顯有疏
忽之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
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支出之修繕
費為30,651元(含零件5,310元、烤漆12,798元及工資費用1
2,54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使用年1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後應為28,855元【計算
式:3,514+12,798+12,543=28,855),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共計28,855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盧益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右轉彎未依規定
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
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
為14,428元【計算式:28,855×0.5=14,428;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10×0.369×(11/12)=1,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0-1,796=3,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