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林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
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
告保車)雖停等路邊,並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於行經原告保車時發生擦撞,然觀卷內道路全景圖
片(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事故發生之路段為消防通道,原
告保車停等於消防通道,而消防通道之路寬並非如一般車道
寬,是原告保車於停車時顯然妨礙他人通行,是原告保車亦
應負20%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為1
13年8月出廠,為長租型租賃小客貨車,此有原告保車行照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
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
車租賃業亦為汽車運輸業,是原告汽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
。而原告汽車出廠後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21日,已
使用2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44元(
零件部分910元,其餘11,934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844元,加計
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2,788元(計算式:844+1
1,934=12,788元),再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10,222元(計算式:12,788*0.8=10,2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請求12,77
8元,然此金額並未計算過失比例,是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0.438×(2/1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66=844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林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
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
告保車)雖停等路邊,並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於行經原告保車時發生擦撞,然觀卷內道路全景圖
片(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事故發生之路段為消防通道,原
告保車停等於消防通道,而消防通道之路寬並非如一般車道
寬,是原告保車於停車時顯然妨礙他人通行,是原告保車亦
應負20%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為1
13年8月出廠,為長租型租賃小客貨車,此有原告保車行照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
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
車租賃業亦為汽車運輸業,是原告汽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
。而原告汽車出廠後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21日,已
使用2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44元(
零件部分910元,其餘11,934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844元,加計
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2,788元(計算式:844+1
1,934=12,788元),再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10,222元(計算式:12,788*0.8=10,2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請求12,77
8元,然此金額並未計算過失比例,是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0.438×(2/1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66=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