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林敬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49巷與新中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葉美雪(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147元(含鈑金費用2,300元、噴
漆12,457元、零件25,39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
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0,9
4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我認為估價單上有些維修項目
是不合理的,後保險桿的零件(後保桿有孔)、後保內鐵、
扣子、左右車燈拆裝及倒車雷達等部分都不必維修,且我認
為為了更換零件或是檢查進行的拆裝我不用負責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0,147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0,14
7(含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費用12,457元、零件費用25,3
90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10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是系爭車輛至上開事故發生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3
年1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183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費用12,45
7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0,940
元,自應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估價單上之後保險桿的零件(後保桿有孔)、後
保內鐵、扣子、左右車燈拆裝及倒車雷達等部分都不必維修
等語,惟經本院檢視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大致相符,參以兩車碰撞情形,足認原告主張上開零
件應拆裝及維修,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再者,車輛修繕涉
及維修專業,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
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則被告未就其所辯提出相關
反證以供核對,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另因更換零件而生之
拆裝費用,本為回復原狀費用之一部分,被告認其毋庸賠償
該費用,亦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4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90×0.369=9,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90-9,369=16,021
第2年折舊值 16,021×0.369=5,9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21-5,912=10,109
第3年折舊值 10,109×0.369=3,7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09-3,730=6,379
第4年折舊值 6,379×0.369×(1/12)=1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79-196=6,18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林敬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49巷與新中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葉美雪(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147元(含鈑金費用2,300元、噴
漆12,457元、零件25,39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
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0,9
4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我認為估價單上有些維修項目
是不合理的,後保險桿的零件(後保桿有孔)、後保內鐵、
扣子、左右車燈拆裝及倒車雷達等部分都不必維修,且我認
為為了更換零件或是檢查進行的拆裝我不用負責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0,147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0,14
7(含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費用12,457元、零件費用25,3
90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10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是系爭車輛至上開事故發生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3
年1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183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費用12,45
7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0,940
元,自應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估價單上之後保險桿的零件(後保桿有孔)、後
保內鐵、扣子、左右車燈拆裝及倒車雷達等部分都不必維修
等語,惟經本院檢視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大致相符,參以兩車碰撞情形,足認原告主張上開零
件應拆裝及維修,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再者,車輛修繕涉
及維修專業,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
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則被告未就其所辯提出相關
反證以供核對,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另因更換零件而生之
拆裝費用,本為回復原狀費用之一部分,被告認其毋庸賠償
該費用,亦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4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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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90×0.369=9,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90-9,369=16,021
第2年折舊值 16,021×0.369=5,9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21-5,912=10,109
第3年折舊值 10,109×0.369=3,7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09-3,730=6,379
第4年折舊值 6,379×0.369×(1/12)=1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79-196=6,18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