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陳文修
被 告 詹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
與五守街附近,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
被保險人唐慧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損壞,經計算修復零件之折
舊費用後,仍須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10元,業
由伊依與唐慧心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在案,伊當得代位
唐慧心向被告追償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前車,唐慧心撞我左後方,我不須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上開2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等事實,核有兩造警詢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114年9月2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6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
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
害之歸責。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目
的,非有特別規定,應依損害填補原理,不得任意擴大其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2車要匯入同1車道
,該時本件小客車前已有1輛貨車通過,左右車本應依序通
過,但被告卻不當變換車道,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等語,稽諸
被告所駕車輛在匯入車道前,位在匯入車道之外側,未及路
面邊線,而向左偏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勘驗上開警方函文所附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0000000
_0000000000_ATTCH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見畫面左側有樹
葉,左側中間有黑色車輛呈現往其左前方向駕駛之狀態,其
左後側有一輛紅色車輛呈現往車道順向方向行駛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及第52頁),此
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行車位置、動向相符,亦
與唐慧心警詢時陳稱:被告車輛係突然向我靠近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2頁),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有見
本件小客車在內側車道,一般內側車道是要左轉五守街,所
以我過路口持續直行,但後照鏡發現對方沒有左轉反而是要
直行時,已經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益徵被告變
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匯入車道來車情形,顯有變換車道不
當之事實。然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不過係彼竊以自忖之交通
觀念所為之妄言,何以採信。
 ㈣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
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上開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適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製造行車安全風險,為法所不許,而與本件小
客車之損壞間,容有常態關聯。因此,被告於本件顯有過失
,其駕駛行為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因果關係,被告
自當對唐慧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小
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其行照可證(
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按諸一般會計計算折舊之原則,攤提購入成本之費用以不
逾購入費用百分之90為限,而本件小客車修復時,應支付零
件費用4,900元,工資費用8,52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廠維修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照上開
說明,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並加計工資費用後,被告應賠償唐
慧心9,010元(計算式:4,900×10%+8,520=9,010)。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是本件唐慧心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010元,已如前述,而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之事實,亦有查核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因此,原告僅得於9,0
1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始屬有據。
 ㈦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38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及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