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兼送達代收人)
林凱裕
被 告 簡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6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領航南路4段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
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彭康禹(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68,476元(含工資費用24,204元、零件費用44,272元)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
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9,66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應該有過失,但我認為我有保險,我要交給保
險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與
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68,47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理賠申
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7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就「
兩車相撞時,肇事車輛已侵入系爭車輛之車道」一節已自認
(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另被告與其保險公
司間所成立之保險契約僅具內部關係,與原告得否代位行使
請求權而向被告求償無涉,是被告辯稱我認為我有保險,我
要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尚無解於其就系爭車輛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附此敘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68,476元(含工資費用10,802元
、塗料13,402元、零件費用44,272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及第10頁),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5月乙
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5日止,已使用2年4月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4
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及塗料費用,則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9,664元(計算式:10,802+13,402
+15,460=39,664),原告僅請求39,663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2日
(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272×0.369=16,3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272-16,336=27,936
第2年折舊值 27,936×0.369=10,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36-10,308=17,628
第3年折舊值 17,628×0.369×(4/12)=2,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628-2,168=15,4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兼送達代收人)
林凱裕
被 告 簡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6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領航南路4段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
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彭康禹(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68,476元(含工資費用24,204元、零件費用44,272元)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
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9,66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應該有過失,但我認為我有保險,我要交給保
險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與
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68,47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理賠申
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7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就「
兩車相撞時,肇事車輛已侵入系爭車輛之車道」一節已自認
(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另被告與其保險公
司間所成立之保險契約僅具內部關係,與原告得否代位行使
請求權而向被告求償無涉,是被告辯稱我認為我有保險,我
要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尚無解於其就系爭車輛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附此敘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68,476元(含工資費用10,802元
、塗料13,402元、零件費用44,272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及第10頁),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5月乙
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5日止,已使用2年4月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4
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及塗料費用,則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9,664元(計算式:10,802+13,402
+15,460=39,664),原告僅請求39,663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2日
(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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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272×0.369=16,3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272-16,336=27,936
第2年折舊值 27,936×0.369=10,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36-10,308=17,628
第3年折舊值 17,628×0.369×(4/12)=2,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628-2,168=15,4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