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廖晉霆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央西路二段與新明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萬昌鑫所有(下稱原告保戶)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719元(含鈑金工資費用8,500元
、烤漆工資費用17,039元及零件費用11,180元),後原告依
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
請求被告給付28,759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雖有碰撞,但是主張被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保戶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6,71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
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然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中,與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
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
敘明。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20秒時,原告保戶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機車前方,兩方位於同一車道,
影片時間20秒至22秒時,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右轉,
於原告保戶右轉過程中,與直行的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
碰撞的時間點約為影片時間24秒影片過程中因為反光的關係
,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打方向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後方車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遇
前方車輛欲右轉彎,自應放慢行車速度,待前方車輛轉彎過
後,始得通行,惟被告疏未注意,反持續直行欲從與系爭車
輛同車道之右方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應認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執前詞認其無過失,
實無足取。基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6,71
9(含工資費用8,500元、零件費用11,180元、烤漆費用17,0
39元)乙情,有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10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是系爭車輛至上開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2年
7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220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17,039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28,759元。
㈤與有過失之說明:
⑴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因反光緣故,無從確認原告
保戶是否有打方向燈,已難逕認原告保戶有過失,又自原告
保戶欲右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已逾2秒,被告應有
足夠反應時間,縱認原告保戶未打方向燈,考量前車本不負
禮讓後車之義務,此應僅係行政違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
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80×0.369=4,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80-4,125=7,055
第2年折舊值 7,055×0.369=2,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55-2,603=4,452
第3年折舊值 4,452×0.369×(9/12)=1,2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2-1,232=3,2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廖晉霆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5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央西路二段與新明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萬昌鑫所有(下稱原告保戶)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719元(含鈑金工資費用8,500元
、烤漆工資費用17,039元及零件費用11,180元),後原告依
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
請求被告給付28,759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雖有碰撞,但是主張被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保戶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6,71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
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然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中,與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
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
敘明。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20秒時,原告保戶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機車前方,兩方位於同一車道,
影片時間20秒至22秒時,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右轉,
於原告保戶右轉過程中,與直行的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
碰撞的時間點約為影片時間24秒影片過程中因為反光的關係
,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打方向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後方車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遇
前方車輛欲右轉彎,自應放慢行車速度,待前方車輛轉彎過
後,始得通行,惟被告疏未注意,反持續直行欲從與系爭車
輛同車道之右方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應認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執前詞認其無過失,
實無足取。基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6,71
9(含工資費用8,500元、零件費用11,180元、烤漆費用17,0
39元)乙情,有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10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是系爭車輛至上開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2年
7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220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17,039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28,759元。
㈤與有過失之說明:
⑴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因反光緣故,無從確認原告
保戶是否有打方向燈,已難逕認原告保戶有過失,又自原告
保戶欲右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已逾2秒,被告應有
足夠反應時間,縱認原告保戶未打方向燈,考量前車本不負
禮讓後車之義務,此應僅係行政違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
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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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80×0.369=4,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80-4,125=7,055
第2年折舊值 7,055×0.369=2,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55-2,603=4,452
第3年折舊值 4,452×0.369×(9/12)=1,2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2-1,232=3,2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