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梁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58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2時2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2公里匝道處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馮劭瑋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928元(工資14,
694元、烤漆7,394元、零件21,84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
給付4萬2,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損害業經馮劭瑋起訴請求71,000元,
經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228號判決確定,已經
賠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南崁服務廠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在
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至112年8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0,497元(計算式:詳附
表),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4,694元、烤漆7,394
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42
,58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0,497元+工資14,694元+烤漆
7,394元=20,176元)。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經調閱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
字第1228號案卷,訴外人馮劭瑋起訴請求之71,000元係因系
爭車輛於事故後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鑑價費用及其他費用,
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分屬不同損害,自
無以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已經完全賠付,是被告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40×0.369×(2/12)=1,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40-1,343=20,4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梁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58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2時2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2公里匝道處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馮劭瑋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928元(工資14,
694元、烤漆7,394元、零件21,84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
給付4萬2,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損害業經馮劭瑋起訴請求71,000元,
經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228號判決確定,已經
賠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南崁服務廠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在
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至112年8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0,497元(計算式:詳附
表),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4,694元、烤漆7,394
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42
,58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0,497元+工資14,694元+烤漆
7,394元=20,176元)。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經調閱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
字第1228號案卷,訴外人馮劭瑋起訴請求之71,000元係因系
爭車輛於事故後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鑑價費用及其他費用,
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分屬不同損害,自
無以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已經完全賠付,是被告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40×0.369×(2/12)=1,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40-1,343=20,4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