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仙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機車),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於保險期間,
訴外人陳冠成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處,與訴外人伍秀珠所騎乘之K6K-319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本件機車受有損壞,經由伊支付
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兩造另行約定被告
無與第三人私下和解,且無任何放棄要求賠償之允諾,如有
妨礙伊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願退還上開保險理
賠費用。詎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未得伊同意,擅自與伍秀
珠和解,而違反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影響伊保險代位權之行
使,因此,被告應返還伊給付之保險金3萬元,爰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機車修復費用為5萬1,000元,伍秀珠答應賠
償我3萬6,000元,其中差額1萬5,000元,作為我交通費用之
彌補,因為本件機車要供我兒子上班使用,而本件交通事故
導致我自己要負擔超過6萬3,000元之金額,我也不是肇事者
,卻要我賠償上述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件機車於112年11月15日肇事損壞,其修理費用3萬元,
由原告如數賠付;被告同意原告得以被保險人名義代位行使
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願意協助原告行使上述權利
,無與該第三人私下和解,且無任何放棄要求賠償之允諾。
若有詐騙或妨礙原告行使代位求償之情事,願意退還前述修
理費用及賠償法定利息,並負因而衍生之其他民、刑事責任
,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約
定有明文。綜合上開所約「願意協助原告行使上述權利」、
「無與該第三人私下和解,且無任何放棄要求賠償之允諾」
、「若有詐騙或妨礙原告行使代位求償之情事,願意退還前
述修理費用及賠償法定利息」等文字內容,可知上述約定非
僅限於避免被告重複利得,而係同時考量原告代位求償過程
之順利性,及便於原告從被告處獲取理賠事件之相關資訊,
具有避免原告於分散大眾風險之同時,承擔與所約保險契約
類型以外之不必要程序成本,因此,對於本件切結書所執「
妨礙」二字,應寬作解釋,俾不限於法律意義上之妨礙,而
包含事實上之妨礙,始符兩造立約時之本意。
 ㈡經查,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伊賠償本件機車修理費用3萬
元後,兩造簽有本件切結書,然被告擅自與伍秀珠和解等情
事,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機車行照、原告公司綜合查詢結果、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機車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件切結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是被
告另於113年3月19日,私自與伍秀珠透過調解達成和解,並
同意拋棄該調解書上未約定之其餘民事上請求,且不再為民
事上其他請求等節,既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頁),應認為被告已違反與原告間所約不與第三人私下和
解及放棄賠償,而造成原告行使代位權時,構成妨礙,核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依約當返還3萬元予原告。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礎下,
被告當遵行本件切結書之約定,安能再事爭執損害金額與受
嘗金額間之合理性以躲避契約責任,是彼之所辯,尚不可採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5日寄存在被告營業處
所(見本院卷第20頁),而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