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張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18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觀
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告騎
乘機車則行駛於原告汽車後方同向車道(見本院卷第32頁),
是原告有違反前開所稱之迴車規定,又民法第191條之2採推
定過失責任,本院卷內無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影片,依前
開說明,僅能推定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原
告既為代位求償,是就原告汽車之過失應負責任,本件應由
原告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9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3日,已經
過4年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299元(
零件部分15,499元,其餘10,8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381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3,954元【(2,381+10,800)*0.3=3,954,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
減縮聲明為6,591元,然原告既僅能就此範圍之金額為請求
,是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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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99×0.369=5,7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99-5,719=9,780
第2年折舊值    9,780×0.369=3,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3,609=6,171
第3年折舊值    6,171×0.369=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1-2,277=3,894
第4年折舊值    3,894×0.369=1,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4-1,437=2,457
第5年折舊值    2,457×0.369×(1/12)=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7-76=2,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