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蒲柄文
被 告 劉江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1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私人土地內,於倒車時未注意,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葉語欣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
5萬9367元(無零件)。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93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有駕駛被告汽車到葉語欣家的院子裡面,但
那天很多台車出入,我不敢確定被告車輛有沒有碰到系爭車
輛,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我沒有看過,我不清楚是否為我造
成,是因為葉語欣爸爸是我好朋友,他說要申請理賠,叫我
把車子開給他們拍照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汽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
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
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
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駕駛被告汽車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自應就其損害係被告倒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及被告汽車照片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
及維修之事實。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為事後拍照,且被
告汽車與系爭車輛係各自分開停放狀態,無法證明兩車曾有
碰撞之事實,則被告汽車於倒車過程中是否有碰撞到系爭車
輛及碰撞位置為何,尚有疑義。故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
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是原告就其主張,難
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
(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蒲柄文
被 告 劉江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1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私人土地內,於倒車時未注意,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葉語欣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
5萬9367元(無零件)。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93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有駕駛被告汽車到葉語欣家的院子裡面,但
那天很多台車出入,我不敢確定被告車輛有沒有碰到系爭車
輛,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我沒有看過,我不清楚是否為我造
成,是因為葉語欣爸爸是我好朋友,他說要申請理賠,叫我
把車子開給他們拍照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汽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
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
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
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駕駛被告汽車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自應就其損害係被告倒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及被告汽車照片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
及維修之事實。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為事後拍照,且被
告汽車與系爭車輛係各自分開停放狀態,無法證明兩車曾有
碰撞之事實,則被告汽車於倒車過程中是否有碰撞到系爭車
輛及碰撞位置為何,尚有疑義。故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
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是原告就其主張,難
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
(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