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陳羿霖
被 告 姜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倒車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伊庭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2
9元(含工資9,300元、烤漆17,949元、零件1,680元)。原告
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
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
被告給付27,4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
所致。另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被告並非不願賠償,但除未
計算折舊外,工資費用亦過高不合理,在外廠僅需1萬多元
即可處理完畢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鄭伊庭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車輛是於肇事路口
迴轉時倒車,並與後方沿明德路內側車道駛出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
事路口倒車時,未注意後方駛出之系爭車輛,致與之發生碰
撞而肇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駛至,其駕
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鄭伊庭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本件係訴外人鄭伊庭駕駛系爭車輛未與肇事車輛
保持安全間距才會碰撞等語。然查,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可知當時系爭車輛係沿明德路之內側車道向前駛入肇事路
口;而肇事車輛是於肇事路口先迴轉再倒車(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衡情系爭車輛彼時雖屬後方車,然其自可信賴位
於其左前方迴轉中之肇事車輛會依循其行向繼續迴轉,而難
以預見肇事車輛會在迴轉時突然倒車,況在肇事車輛倒車暨
系爭車輛前行狀況下,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鄭伊庭亦無
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
發生,是訴外人鄭伊庭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而被告復未對
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929元(其中工資9,300元、烤
漆17,949元、零件1,68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而上開維修估價單為系爭
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
其提出之上開維修明細表,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工資費用
過高,且經詢外廠僅需1萬多元即可修復完畢等語,然不同
之廠商就維修費用如何收取本會隨所提供之服務及零件品質
而有不同之標準,若非不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率認收費較
高即不合理,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依其所指定之廠商進行修
繕之義務,且被告就其所稱外廠僅需1萬多元即可修復完畢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憑採。是
原告依上開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
示之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369=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620=1,060 第2年折舊值 1,060×0.369=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391=669 第3年折舊值 669×0.369=2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9-247=422 第4年折舊值 422×0.369=1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2-156=266 第5年折舊值 266×0.369=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6-98=1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8-0=168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9,300元及烤漆17,949元,共計27,417元。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陳羿霖
被 告 姜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倒車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伊庭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2
9元(含工資9,300元、烤漆17,949元、零件1,680元)。原告
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
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
被告給付27,4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
所致。另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被告並非不願賠償,但除未
計算折舊外,工資費用亦過高不合理,在外廠僅需1萬多元
即可處理完畢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鄭伊庭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車輛是於肇事路口
迴轉時倒車,並與後方沿明德路內側車道駛出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
事路口倒車時,未注意後方駛出之系爭車輛,致與之發生碰
撞而肇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駛至,其駕
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鄭伊庭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本件係訴外人鄭伊庭駕駛系爭車輛未與肇事車輛
保持安全間距才會碰撞等語。然查,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可知當時系爭車輛係沿明德路之內側車道向前駛入肇事路
口;而肇事車輛是於肇事路口先迴轉再倒車(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衡情系爭車輛彼時雖屬後方車,然其自可信賴位
於其左前方迴轉中之肇事車輛會依循其行向繼續迴轉,而難
以預見肇事車輛會在迴轉時突然倒車,況在肇事車輛倒車暨
系爭車輛前行狀況下,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鄭伊庭亦無
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
發生,是訴外人鄭伊庭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而被告復未對
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929元(其中工資9,300元、烤
漆17,949元、零件1,68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而上開維修估價單為系爭
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
其提出之上開維修明細表,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工資費用
過高,且經詢外廠僅需1萬多元即可修復完畢等語,然不同
之廠商就維修費用如何收取本會隨所提供之服務及零件品質
而有不同之標準,若非不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率認收費較
高即不合理,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依其所指定之廠商進行修
繕之義務,且被告就其所稱外廠僅需1萬多元即可修復完畢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憑採。是
原告依上開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
示之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0.369=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620=1,060 第2年折舊值 1,060×0.369=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391=669 第3年折舊值 669×0.369=2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9-247=422 第4年折舊值 422×0.369=1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2-156=266 第5年折舊值 266×0.369=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6-98=1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8-0=168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9,300元及烤漆17,949元,共計27,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