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潘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0年4月出廠,
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18日,已經過3年8月,而原告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10元(零件部分5,530元,
其餘1,580元為鈑金),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
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04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1,5
80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627元(計算式:1,047+1,580=
2,627),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
分請求2,628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等語,然原告既僅能
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超過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斟酌原告敗訴部分
僅1元,敗訴部分甚微,是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0×0.369=2,0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0-2,041=3,489
第2年折舊值 3,489×0.369=1,2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89-1,287=2,202
第3年折舊值 2,202×0.369=8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2-813=1,389
第4年折舊值 1,389×0.369×(8/12)=3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9-342=1,047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潘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0年4月出廠,
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18日,已經過3年8月,而原告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10元(零件部分5,530元,
其餘1,580元為鈑金),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
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04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1,5
80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627元(計算式:1,047+1,580=
2,627),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
分請求2,628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等語,然原告既僅能
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超過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斟酌原告敗訴部分
僅1元,敗訴部分甚微,是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0×0.369=2,0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0-2,041=3,489
第2年折舊值 3,489×0.369=1,2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89-1,287=2,202
第3年折舊值 2,202×0.369=8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2-813=1,389
第4年折舊值 1,389×0.369×(8/12)=3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9-342=1,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