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張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9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
查,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33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
後方行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汽車)時發生碰撞,固然有過失,然本件原告汽車行駛
位置為停車場,而從現場照片可知,停車場之車道至少可容
納2輛汽車並行,被告駕駛之汽車倒車位置與原告汽車駛出
之停車格位置尚有一大段空間,原告汽車欲切入車道時,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卷內證據資料及各
項情狀,認原告汽車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1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5日,已經過1
年8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578元(零
件部分2萬8978元,工資5,000元及烤漆1萬2600元),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萬3
78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並依過失比例核
算,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5694元(計算式:「1萬378
7元+5,000元+1萬2600元」X0.5=1萬56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3
萬1387元,然原告此部分金額並未計算過失責任比例,是原
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78×0.369=10,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78-10,693=18,285 第2年折舊值 18,285×0.369×(8/12)=4,4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85-4,498=13,7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張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9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
查,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33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
後方行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汽車)時發生碰撞,固然有過失,然本件原告汽車行駛
位置為停車場,而從現場照片可知,停車場之車道至少可容
納2輛汽車並行,被告駕駛之汽車倒車位置與原告汽車駛出
之停車格位置尚有一大段空間,原告汽車欲切入車道時,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卷內證據資料及各
項情狀,認原告汽車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1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5日,已經過1
年8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578元(零
件部分2萬8978元,工資5,000元及烤漆1萬2600元),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萬3
78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並依過失比例核
算,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5694元(計算式:「1萬378
7元+5,000元+1萬2600元」X0.5=1萬56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3
萬1387元,然原告此部分金額並未計算過失責任比例,是原
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78×0.369=10,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78-10,693=18,285 第2年折舊值 18,285×0.369×(8/12)=4,4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85-4,498=13,7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