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許昶華
被 告 許洤淇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4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9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訴外人陳柏絴駕駛之訴外人即
伊之被保險人陳仲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須支付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4萬8,681元,經伊依照與陳仲和間之保險契約約
定,賠償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並計算本件零件費用3萬5,151
元之折舊後,代位向被告求償1萬7,04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停在路旁,我進行車道
左轉時,因不明原因撞擊系爭車輛,故我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背面),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可明本條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人之過失,予以推定,因
此,侵權行為人如主張本人駕駛行為無過失,應負舉證之責
。是被告辯稱:彼係因不明原因撞擊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
事故無過失等語,毋寧係以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為其憑據(
見本院卷第48頁),然上述截圖畫面內容因模糊、昏暗而難
以辨識當時行車情形,且被告亦陳明該畫面之原始檔已刪除
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復無其他舉證,
從而,被告仍應承受此法律推定過失之不利益,而認被告所
辯,應不可採。準此,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萬5,151元、鈑
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1萬3,530元,此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結帳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查(見本院
卷第6頁),已逾其5年耐用年限,本於累積折舊額不應超過
物品價值百分之90之法則,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
後之殘值應為3,515元(計算式:3萬5,151×10%=3,515,小
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加計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1
萬3,530元後,雖原告本於與陳仲和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全部
修繕費用在案,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
,原告亦僅得向被告求償1萬7,045元(計算式:3,515+1萬3
,530=1萬7,045)。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7日寄存在被告住所(見
本院卷第30頁),並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許昶華
被 告 許洤淇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4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9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訴外人陳柏絴駕駛之訴外人即
伊之被保險人陳仲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須支付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4萬8,681元,經伊依照與陳仲和間之保險契約約
定,賠償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並計算本件零件費用3萬5,151
元之折舊後,代位向被告求償1萬7,04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停在路旁,我進行車道
左轉時,因不明原因撞擊系爭車輛,故我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背面),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可明本條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人之過失,予以推定,因
此,侵權行為人如主張本人駕駛行為無過失,應負舉證之責
。是被告辯稱:彼係因不明原因撞擊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
事故無過失等語,毋寧係以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為其憑據(
見本院卷第48頁),然上述截圖畫面內容因模糊、昏暗而難
以辨識當時行車情形,且被告亦陳明該畫面之原始檔已刪除
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復無其他舉證,
從而,被告仍應承受此法律推定過失之不利益,而認被告所
辯,應不可採。準此,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萬5,151元、鈑
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1萬3,530元,此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結帳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查(見本院
卷第6頁),已逾其5年耐用年限,本於累積折舊額不應超過
物品價值百分之90之法則,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
後之殘值應為3,515元(計算式:3萬5,151×10%=3,515,小
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加計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1
萬3,530元後,雖原告本於與陳仲和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全部
修繕費用在案,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
,原告亦僅得向被告求償1萬7,045元(計算式:3,515+1萬3
,530=1萬7,045)。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7日寄存在被告住所(見
本院卷第30頁),並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