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謝純真
被 告 楊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9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0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6
5公里100公尺中線車道處時,因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陳富裕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因
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461元(鈑金、
拆裝工資2,312元、烤漆工資13,899元、零件費用36,250元)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
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24,198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當時是在塞車的時候撞到
保險桿,我是開親戚的車,我後來才知道親戚沒有報出險,
我目前沒有辦法負擔該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駛不慎追撞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卷第5頁至第1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內容所示(見卷第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處為後
保險桿部位之更換零件及塗裝,與卷附事故之車損位置相符
,又上開估價單開具時間為112年7月7日(見卷第11頁),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點僅相隔1日,可徵系爭車輛車損確係被
告所致。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行駛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2,461元(零件費
用36,250元、塗裝費用13,899元、鈑金費用2,312元)乙情,
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卷第11至13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4月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卷第5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2年7月6日止,已使用3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98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另加計塗裝費用13,899元、鈑金費用2,312元,
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4,198元【計算式:7,987元+13
,899元+2,312元=24,198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卷第2
3頁),是被告應自114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50×0.369=13,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50-13,376=22,874
第2年折舊值    22,874×0.369=8,4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74-8,441=14,433
第3年折舊值    14,433×0.369=5,3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33-5,326=9,107
第4年折舊值    9,107×0.369×(4/12)=1,1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07-1,120=7,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