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何正偉
被 告 賴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徒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彼與原告承保車輛同向行駛
,2車平行,該車無徵兆突然閃燈右轉而碰撞,幾為180度橫向,
任何人都無法反應,該車右駕駛座與彼騎乘之機車前輪碰撞,若
係彼之機車追撞該車,撞擊位置應在該車後保險桿,況且該車駕
駛坦承係轉彎不小心與彼碰撞,迄今突然向彼求償,也未計算折
舊等語抗辯,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舉證彼無過失責任,且原告
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相距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2年5月24日,未達2年,而認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尚屬有據,被告所辯,則屬無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何正偉
被 告 賴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徒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彼與原告承保車輛同向行駛
,2車平行,該車無徵兆突然閃燈右轉而碰撞,幾為180度橫向,
任何人都無法反應,該車右駕駛座與彼騎乘之機車前輪碰撞,若
係彼之機車追撞該車,撞擊位置應在該車後保險桿,況且該車駕
駛坦承係轉彎不小心與彼碰撞,迄今突然向彼求償,也未計算折
舊等語抗辯,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舉證彼無過失責任,且原告
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相距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2年5月24日,未達2年,而認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尚屬有據,被告所辯,則屬無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