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被 告 古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卷內警局光碟監視器檔案,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示
為2023/07/04,10:35:39至42:(35:39)畫面左上方出現
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延平路3段,此時畫面右下方
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二車均未減速繼
續行駛,(35:42)二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自停車場駛出,而與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發生
碰撞,本院審酌原告汽車是行車起駛至路段之車輛,應禮讓
具有優先路權之被告汽車,然原告汽車並未禮讓,然被告於
行駛該路段時,其視野應可看到原告汽車駛出地下停車場,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認本案過失比例應由原告汽
車負擔80%,被告則負擔20%甚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4日,已經過1
年6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268元(零
件部分69,320元,其餘25,948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35,671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加計其餘鈑金及烤漆元,共計61,619元
(計算式:35,671+25,948=61,619),於計算過失比例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24元(計算式:61,619*0.2=12,32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規定。經查,被告主張被告汽車受有損害,並以
損害額為抵銷抗辯,而觀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中,總計為41,0
00元(零件部分為6,000元,烤漆為35,000元),被告汽車之
出廠日為104年1月,此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已經過5年,被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
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6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加計烤漆35,000元,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合計得請求之金
額為28,480元(計算式:【600+35,000】*0.8=28,480,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以此範圍之金額主張抵銷,於法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24元,顯低於被告主張
抵銷之金額28,480元,是被告經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再
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320×0.369=25,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320-25,579=43,741
第2年折舊值 43,741×0.369×(6/12)=8,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41-8,070=35,671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369=2,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2,214=3,786
第2年折舊值 3,786×0.369=1,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86-1,397=2,389
第3年折舊值 2,389×0.369=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9-882=1,507
第4年折舊值 1,507×0.369=5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7-556=951
第5年折舊值 951×0.369=3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1-351=600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被 告 古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卷內警局光碟監視器檔案,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示
為2023/07/04,10:35:39至42:(35:39)畫面左上方出現
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延平路3段,此時畫面右下方
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二車均未減速繼
續行駛,(35:42)二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自停車場駛出,而與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發生
碰撞,本院審酌原告汽車是行車起駛至路段之車輛,應禮讓
具有優先路權之被告汽車,然原告汽車並未禮讓,然被告於
行駛該路段時,其視野應可看到原告汽車駛出地下停車場,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認本案過失比例應由原告汽
車負擔80%,被告則負擔20%甚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4日,已經過1
年6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268元(零
件部分69,320元,其餘25,948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35,671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加計其餘鈑金及烤漆元,共計61,619元
(計算式:35,671+25,948=61,619),於計算過失比例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24元(計算式:61,619*0.2=12,32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規定。經查,被告主張被告汽車受有損害,並以
損害額為抵銷抗辯,而觀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中,總計為41,0
00元(零件部分為6,000元,烤漆為35,000元),被告汽車之
出廠日為104年1月,此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已經過5年,被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
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6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加計烤漆35,000元,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合計得請求之金
額為28,480元(計算式:【600+35,000】*0.8=28,480,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以此範圍之金額主張抵銷,於法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24元,顯低於被告主張
抵銷之金額28,480元,是被告經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再
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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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320×0.369=25,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320-25,579=43,741
第2年折舊值 43,741×0.369×(6/12)=8,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41-8,070=35,671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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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369=2,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2,214=3,786
第2年折舊值 3,786×0.369=1,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86-1,397=2,389
第3年折舊值 2,389×0.369=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9-882=1,507
第4年折舊值 1,507×0.369=5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7-556=951
第5年折舊值 951×0.369=3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1-35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