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曾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附近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等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賀懿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經核定為34,020元(工資費用23,900元、零件費用10,120
元),原告已依約悉數理賠完畢。考量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
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4,9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因肇事車輛左前保險桿僅有輕微擦傷,故系爭車
輛有關鋁圈、輪胎定位之支出,應為舊傷所致,與本件事故
無關。而右後門骨架部分,觀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右後
門僅輕微擦傷,無法理解為何會傷及骨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遂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賀懿慎34,0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翻拍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維修車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
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當有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
4,020元(鈑金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
0,12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4頁)。被告雖就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以前詞置
辯,然查原告所提彩色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
系爭車輛所呈現之受損情形觀之,可知二車於事故發生第一
時間之碰撞點,位於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並續由右後車輪延
伸至右後保險桿。衡諸該等傷痕高度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所
提肇事車輛彩色車損照所示之損傷高度,並無不符之處(見
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鋁圈及右後門
飾條上方,確實可見片面刮痕及凹痕存在,實難認該等損害
與本件事故無涉。又查系爭車輛估價單係由該車原廠所開立
,應足認其所列內容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可信性。是以,原廠
所為鋁圈拆裝及更換、後輪定位、右後門內鋼修復等修復工
項,堪屬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修復措施,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6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8月6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3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部分
應計算折舊,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13元【見附表計算式】
,再加計鈑金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14,400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913元【計算式:1,013元+9,500元+14
,400元=24,91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賀懿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
輛位置、過失情節,及兩造就被告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乙節
亦未爭執,認賀懿慎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30過失
責任。是以,賀懿慎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為17,439元【
計算式:24,913元×(1-30%)=17,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代位賀懿慎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以17,439元為限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5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20×0.369=3,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20-3,734=6,386
第2年折舊值 6,386×0.369=2,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86-2,356=4,030
第3年折舊值 4,030×0.369=1,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30-1,487=2,543
第4年折舊值 2,543×0.369=9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43-938=1,605
第5年折舊值 1,605×0.369=5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05-592=1,01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13-0=1,01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13-0=1,013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曾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附近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等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賀懿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經核定為34,020元(工資費用23,900元、零件費用10,120
元),原告已依約悉數理賠完畢。考量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
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4,9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因肇事車輛左前保險桿僅有輕微擦傷,故系爭車
輛有關鋁圈、輪胎定位之支出,應為舊傷所致,與本件事故
無關。而右後門骨架部分,觀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右後
門僅輕微擦傷,無法理解為何會傷及骨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遂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賀懿慎34,0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翻拍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維修車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
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當有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
4,020元(鈑金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
0,12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4頁)。被告雖就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以前詞置
辯,然查原告所提彩色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
系爭車輛所呈現之受損情形觀之,可知二車於事故發生第一
時間之碰撞點,位於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並續由右後車輪延
伸至右後保險桿。衡諸該等傷痕高度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所
提肇事車輛彩色車損照所示之損傷高度,並無不符之處(見
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鋁圈及右後門
飾條上方,確實可見片面刮痕及凹痕存在,實難認該等損害
與本件事故無涉。又查系爭車輛估價單係由該車原廠所開立
,應足認其所列內容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可信性。是以,原廠
所為鋁圈拆裝及更換、後輪定位、右後門內鋼修復等修復工
項,堪屬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修復措施,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6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8月6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3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部分
應計算折舊,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13元【見附表計算式】
,再加計鈑金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14,400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913元【計算式:1,013元+9,500元+14
,400元=24,91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賀懿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
輛位置、過失情節,及兩造就被告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乙節
亦未爭執,認賀懿慎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30過失
責任。是以,賀懿慎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為17,439元【
計算式:24,913元×(1-30%)=17,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代位賀懿慎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以17,439元為限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5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20×0.369=3,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20-3,734=6,386
第2年折舊值 6,386×0.369=2,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86-2,356=4,030
第3年折舊值 4,030×0.369=1,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30-1,487=2,543
第4年折舊值 2,543×0.369=9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43-938=1,605
第5年折舊值 1,605×0.369=5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05-592=1,01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13-0=1,01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13-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