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李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3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0頁),核原告前開所
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1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榮民南路231巷口與同巷42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岔路口)
,因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伊承保訴外人林怡君所有
並由訴外人蕭智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46,944元,伊已依約全數理賠予被保險人林怡君,
考量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以及蕭智斌應就本件事
故負3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1,482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伊並不明瞭「支道」、「幹道」
之區分,但系爭車輛於看到肇事機車時即應減速通行。伊轉
彎時也有減速,惟轉出後即遇系爭車輛,因反應不及始發生
碰撞。另伊懷疑蕭智斌於行車過程中使用手機;請求金額部
分,事故發生後僅見系爭車輛一顆輪胎及輪弧受損,原告提
出之修復費用顯不合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蕭智斌與被告於上開時、
地,分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機車並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其業已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理賠予林怡君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下稱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彩色
車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8、16、41至42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見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下稱交通事故照片,見卷第23至24頁),可見
肇事機車行駛之231巷口設有「停」字標誌,系爭車輛行駛
之同巷42弄則無,足證於系爭岔路口,231巷為支線道,同
巷42弄為幹線道。是故,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機
車行經於系爭岔路口時,應暫停並讓系爭車輛車先行,然被
告竟未為之,而依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光碟內影片檔之結果(
見卷第23頁反面及第24頁、附件),系爭貨車停放位置雖對
被告右轉時之視線有所遮蔽,但依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反
射鏡設置位置,其鏡面反射畫面應足以輔助被告察看來車狀
況,並消除視線死角。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非處於無從
注意之情形,其逕行右轉且未依規定停讓之行為,顯有疏忽
之情。準此,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6,944元(零件2
3,643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23,301元)等情,並據璿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聯證、道寬汽車
商行零件認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卷第10至15頁)。
然僅憑卷內資料,無從得知系爭車輛前偵測雷達之具體安狀
位置為何,故前開清單所示「(前偵測雷達拆卸和安裝)ACC
設定(修理)2,100.19元」、「電腦設定(修理)839.98元」部
分(皆為工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其他維修項目(即
前保險蓋板、左前龜膠板、輪胎鋁圈之維修工序),審酌上
開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刮痕走向,可徵系爭車輛遭
撞過程乃自保險蓋板左前方至左前龜膠板(即輪弧),最終波
及輪胎,基此可認該等修復項目與事故發生之情形相符,並
無顯見不合理之處。從而,可歸責於本件事故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44,004元(零件23,643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2
0,361元)【計算式:46,944元-2,100.19元-839.98元=44,00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月為111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距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31日,已使用2年7個月,零件部分
經計算折舊後為7,38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20,361元,被告應賠償林怡君之修復費用以27,749元為必
要【計算式:7,388元+20,361元=27,749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經查,蕭智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該過失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
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頁)。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過失責任。
㈣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46,944元予林
怡君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林
怡君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林怡君所得請求被告
之損害賠償既為16,649元【計算式:27,749元×(1-40%)=1
6,649.3元】,則原告所得代位林怡君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
6,649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㈠勘驗標的:警方光碟內之「TOPP6740.MP4」影片檔。 ㈡勘驗區間:影片時間00:09-00:15。 ㈢勘驗結果: ⒈此為使用手機螢幕錄影製成之影片,畫面內容為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 ⒉自畫面時間14時22分40秒起,系爭車輛直行於柏油巷道內;於42秒許,可見系爭車輛右側前方停放一輛小客車,於下一交叉口處轉彎處(交岔口為「╣」型,下稱系爭交岔口)設有一反射鏡(下稱系爭反射鏡);左側則先係橫停一排機車,於鄰近系爭交岔口轉彎處則順向停放一輛藍色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⒋畫面時間同分43秒許,被告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系爭貨車右後方出現,並朝系爭車輛方向駛來,此時二車距離約為系爭貨車車身長。同時可見系爭貨車左側車斗之護欄架上晾掛數件衣物;系爭反射鏡鏡面上有肇事機車車影。 ⒌畫面時間同分44秒許,二車交會,畫面隨之出現震動;45秒許,系爭車輛緊急停剎,並於46秒許呈現完全停止狀態。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43×0.369=8,7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43-8,724=14,919 第2年折舊值 14,919×0.369=5,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19-5,505=9,414 第3年折舊值 9,414×0.369×(7/12)=2,0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14-2,026=7,388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李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3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0頁),核原告前開所
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1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榮民南路231巷口與同巷42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岔路口)
,因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伊承保訴外人林怡君所有
並由訴外人蕭智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46,944元,伊已依約全數理賠予被保險人林怡君,
考量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以及蕭智斌應就本件事
故負3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1,482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伊並不明瞭「支道」、「幹道」
之區分,但系爭車輛於看到肇事機車時即應減速通行。伊轉
彎時也有減速,惟轉出後即遇系爭車輛,因反應不及始發生
碰撞。另伊懷疑蕭智斌於行車過程中使用手機;請求金額部
分,事故發生後僅見系爭車輛一顆輪胎及輪弧受損,原告提
出之修復費用顯不合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蕭智斌與被告於上開時、
地,分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機車並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其業已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理賠予林怡君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下稱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彩色
車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8、16、41至42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見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下稱交通事故照片,見卷第23至24頁),可見
肇事機車行駛之231巷口設有「停」字標誌,系爭車輛行駛
之同巷42弄則無,足證於系爭岔路口,231巷為支線道,同
巷42弄為幹線道。是故,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機
車行經於系爭岔路口時,應暫停並讓系爭車輛車先行,然被
告竟未為之,而依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光碟內影片檔之結果(
見卷第23頁反面及第24頁、附件),系爭貨車停放位置雖對
被告右轉時之視線有所遮蔽,但依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反
射鏡設置位置,其鏡面反射畫面應足以輔助被告察看來車狀
況,並消除視線死角。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非處於無從
注意之情形,其逕行右轉且未依規定停讓之行為,顯有疏忽
之情。準此,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6,944元(零件2
3,643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23,301元)等情,並據璿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聯證、道寬汽車
商行零件認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卷第10至15頁)。
然僅憑卷內資料,無從得知系爭車輛前偵測雷達之具體安狀
位置為何,故前開清單所示「(前偵測雷達拆卸和安裝)ACC
設定(修理)2,100.19元」、「電腦設定(修理)839.98元」部
分(皆為工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其他維修項目(即
前保險蓋板、左前龜膠板、輪胎鋁圈之維修工序),審酌上
開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刮痕走向,可徵系爭車輛遭
撞過程乃自保險蓋板左前方至左前龜膠板(即輪弧),最終波
及輪胎,基此可認該等修復項目與事故發生之情形相符,並
無顯見不合理之處。從而,可歸責於本件事故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44,004元(零件23,643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2
0,361元)【計算式:46,944元-2,100.19元-839.98元=44,00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月為111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距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31日,已使用2年7個月,零件部分
經計算折舊後為7,38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20,361元,被告應賠償林怡君之修復費用以27,749元為必
要【計算式:7,388元+20,361元=27,749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經查,蕭智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該過失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
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頁)。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過失責任。
㈣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46,944元予林
怡君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林
怡君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林怡君所得請求被告
之損害賠償既為16,649元【計算式:27,749元×(1-40%)=1
6,649.3元】,則原告所得代位林怡君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
6,649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㈠勘驗標的:警方光碟內之「TOPP6740.MP4」影片檔。 ㈡勘驗區間:影片時間00:09-00:15。 ㈢勘驗結果: ⒈此為使用手機螢幕錄影製成之影片,畫面內容為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 ⒉自畫面時間14時22分40秒起,系爭車輛直行於柏油巷道內;於42秒許,可見系爭車輛右側前方停放一輛小客車,於下一交叉口處轉彎處(交岔口為「╣」型,下稱系爭交岔口)設有一反射鏡(下稱系爭反射鏡);左側則先係橫停一排機車,於鄰近系爭交岔口轉彎處則順向停放一輛藍色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⒋畫面時間同分43秒許,被告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系爭貨車右後方出現,並朝系爭車輛方向駛來,此時二車距離約為系爭貨車車身長。同時可見系爭貨車左側車斗之護欄架上晾掛數件衣物;系爭反射鏡鏡面上有肇事機車車影。 ⒌畫面時間同分44秒許,二車交會,畫面隨之出現震動;45秒許,系爭車輛緊急停剎,並於46秒許呈現完全停止狀態。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43×0.369=8,7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43-8,724=14,919 第2年折舊值 14,919×0.369=5,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19-5,505=9,414 第3年折舊值 9,414×0.369×(7/12)=2,0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14-2,026=7,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