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羅正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交會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
,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
定有明文。另本件肇事地點雖係於私人停車場內,而非一般
道路範圍,然關於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
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之標準。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新安東京信封內光
碟VIDEO資料夾中監視器檔案,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
間顯示為2024/12/11,08:14:51至57:畫面上方車號00
00-00黑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未靠右行駛即於岔路
處右轉,適畫面左下方車號0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即
原告保車)欲左轉,原告保車雖有靠右行駛,但未緊鄰停
車場劃設之道路邊線行駛,二車繼續轉彎,(14:55)二車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靠右行駛,疏未注意安全間距,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其已靠右行駛,係原告保車占用其車道等語。
然依前開勘驗結果輔以卷內現場照片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
0頁至第21頁),被告車輛與原告保車在岔路處會車時,被
告車輛並未靠右行駛即右轉,已減縮原告保車行駛空間,
而原告保車雖有靠右行駛,然其與停車場路面邊線仍有距
離,原告保車尚非無閃避空間,是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會
車時本應各自靠右行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卻在會車空間
不足情況下仍繼續行進,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顯然均有會
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故認應各負50%之過
失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民
國108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2月11日,已逾5
年,而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860元(零件部
分6,690元,其餘20,17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保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是原告保車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669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應為20,839元(計算式:669元+20
,170元=20,839元),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付之金額應為10,420元(20,839元×0.5=10,42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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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90×0.369=2,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90-2,469=4,221
第2年折舊值    4,221×0.369=1,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1-1,558=2,663
第3年折舊值    2,663×0.369=9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63-983=1,680
第4年折舊值    1,680×0.369=6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0-620=1,060
第5年折舊值    1,060×0.369=3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0-391=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