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湯士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6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興旺工程行所有並由訴外人謝銘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
此支出維修費用37,062元(工資費用3,300元、塗裝費用23,6
52元、零件費用10,11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27,963元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的車子只有輕輕碰到系爭車輛的後保桿,怎麼
會跟我要求整隻保險桿換掉,金額不合理,且原告是代位求
償的話,在車輛評估之前也要通知到場看車子狀況再進行協
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謝銘洲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事故所生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7,062元(
工資費用3,300元、塗裝費用23,652元、零件費用10,110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頁至第17頁)。被告雖辯稱未經其同意即修理,且維修金額
不合理等語,但依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係交由所屬廠牌之
原廠維修,審酌原廠對於如何維修系爭車輛因知之甚詳,又
估價單所載項目均係碰撞位置即右後方車身之後保險桿、右
輪弧之零件更換,難認有無關或欠缺必要之情形。又車輛進
場維修前,是否通知肇事人或經肇事人同意,非求償之法定
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
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1月,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
3年11月14日止,已使用逾5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11元【計算式:10,110元×10%=
1,011元】,另加計工資費用3,300元、塗裝費用23,652元,
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7,963元【計算式:1,011元+3,
300元+23,652元=27,96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