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洪啟軒
被 告 姜義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
第58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倒車不慎而撞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錦香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
,744元(烤漆費用7,262元、鈑金費用5,072元、零件費用12,
41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之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13,57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車輛右後方不小心碰到系爭車輛之前葉板,只
是擦傷約7、8公分長,沒有傷到保險桿、車燈,一般的常理
判斷也不可能這麼嚴重,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案件證明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卷
第5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見卷第25至28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確實是
當天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擦傷,不可能變形等語,然系爭車輛之修
繕,業經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服務廠之維修
單據(見卷第10至15頁),其中已明確列明維修之項目與所需
之工資、零件金額;佐以原告另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零件受損、變形部分確實與該車實際與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之部位一致,足見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而受有損害。被告徒以上開辯詞置辯,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於審理時亦自陳沒有當場照相,難認其所述為真,
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4,744元(烤漆費
用7,262元、鈑金費用5,072元、零件費用12,410元)乙情,
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頁、第
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00年3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卷第8頁),系爭車輛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26日止,已使用逾5年,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41元【計
算式:12,410元×10%=1,241元】,另加計烤漆費用7,262元
、鈑金費用5,072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3,575元
【計算式:1,241元+7,262元+5,072元=13,575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卷第30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洪啟軒
被 告 姜義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
第58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倒車不慎而撞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錦香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
,744元(烤漆費用7,262元、鈑金費用5,072元、零件費用12,
41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之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13,57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車輛右後方不小心碰到系爭車輛之前葉板,只
是擦傷約7、8公分長,沒有傷到保險桿、車燈,一般的常理
判斷也不可能這麼嚴重,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案件證明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卷
第5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見卷第25至28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確實是
當天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擦傷,不可能變形等語,然系爭車輛之修
繕,業經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服務廠之維修
單據(見卷第10至15頁),其中已明確列明維修之項目與所需
之工資、零件金額;佐以原告另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零件受損、變形部分確實與該車實際與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之部位一致,足見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而受有損害。被告徒以上開辯詞置辯,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於審理時亦自陳沒有當場照相,難認其所述為真,
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4,744元(烤漆費
用7,262元、鈑金費用5,072元、零件費用12,410元)乙情,
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頁、第
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00年3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卷第8頁),系爭車輛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26日止,已使用逾5年,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41元【計
算式:12,410元×10%=1,241元】,另加計烤漆費用7,262元
、鈑金費用5,072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3,575元
【計算式:1,241元+7,262元+5,072元=13,575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卷第30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