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徐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徒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逆向雙黃線超車,警方交
通事故現場圖畫錯等語抗辯,然經本院職權勘驗卷內警方光碟之
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後,從畫面中僅能看出被告從畫面左下角起
步,往左前方欲左轉,畫面左下角有一台白車直線駛來,被告連
人及機車,有晃動,該白車向前駛去並未見停駛狀態,另見右下
角有一台白色貨車駛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40頁背面),被告復未指出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卷內事證如
何判斷有繪製錯誤之情形,應認原告所辯未達反證之程度,尚無
足動搖本院之心證,而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