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梅獅路二段與萬福街口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明慧所有、訴
外人張晉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266元(含工資5,248元、烤
漆28,988元、零件6,03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
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6,342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除
編號7(即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外,其餘項
目皆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毀損位置如本院卷第37
頁之照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遭肇事機車撞擊位置為左後葉子板即左後輪護條上方附
近位置,而上開位置既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有一段距離,原
告又未舉證後保桿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是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中有關後保桿左延伸固定座及相關烤漆部分即難認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維修費用10,787元(零件3,280
元、烤漆7,507元)自應予排除;至其餘維修項目即左輪弧車
身護條、固定座、左後葉子板等位於左後葉子板附近之相關
零件、烤漆,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一致,核屬必要之維
修。
3.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後保桿部分後為29,479元(其
中工資及烤漆26,729元、零件2,75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
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113年2月28日,已使用2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6,72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7,689元(計算式:960+26,729=27
,689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0×0.369=1,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1,015=1,735 第2年折舊值 1,735×0.369=6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5-640=1,095 第3年折舊值 1,095×0.369×(4/12)=1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5-135=960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梅獅路二段與萬福街口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明慧所有、訴
外人張晉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266元(含工資5,248元、烤
漆28,988元、零件6,03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
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6,342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除
編號7(即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外,其餘項
目皆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毀損位置如本院卷第37
頁之照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遭肇事機車撞擊位置為左後葉子板即左後輪護條上方附
近位置,而上開位置既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有一段距離,原
告又未舉證後保桿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是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中有關後保桿左延伸固定座及相關烤漆部分即難認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維修費用10,787元(零件3,280
元、烤漆7,507元)自應予排除;至其餘維修項目即左輪弧車
身護條、固定座、左後葉子板等位於左後葉子板附近之相關
零件、烤漆,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一致,核屬必要之維
修。
3.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後保桿部分後為29,479元(其
中工資及烤漆26,729元、零件2,75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
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113年2月28日,已使用2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6,72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7,689元(計算式:960+26,729=27
,689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0×0.369=1,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1,015=1,735 第2年折舊值 1,735×0.369=6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5-640=1,095 第3年折舊值 1,095×0.369×(4/12)=1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5-135=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