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江建原
張峰瑞
被 告 林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9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車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
1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0日,已使用9年6
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100元(零件
部分66,450元,其餘26,650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請
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6,64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3,298元【計算式:6,648+26,6
50=33,298】,故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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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450×0.369=24,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450-24,520=41,930
第2年折舊值    41,930×0.369=15,4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30-15,472=26,458
第3年折舊值    26,458×0.369=9,7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58-9,763=16,695
第4年折舊值    16,695×0.369=6,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695-6,160=10,535
第5年折舊值    10,535×0.369=3,8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35-3,887=6,64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648-0=6,64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648-0=6,64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648-0=6,64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648-0=6,64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648-0=6,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