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
4,66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張展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
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7元(工資6,540元、塗裝7
,943元、零件97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系爭車輛於扣除零
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4,6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的不是事故車,原告是詐騙集團,我不記
得該車,當時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沒有怎樣,保險公司開價多
少就多少,金額過高,當初修的時候為何沒有跟我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
單查詢、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11頁),並
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
卷核閱無訛(見卷第14至19頁),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將原
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照片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卷內資料相互對照(見卷第5頁、第14至19
頁),二者之車牌號碼、車型外觀均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
所承保並已完成理賠手續之車輛,確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肇
事車輛發生碰撞之車輛無誤;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
所示,修繕處為後保險桿處之零件更換及板金、烤漆,與卷
附事故之車損位置相符,可徵系爭車輛之車損確係被告所致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
2024/02/23 19:45:57 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停駛在外車道上等紅燈;畫面時間2024/02/23 19:45:
57至19:46:09 肇事車輛出現,緩慢行駛在原告承保車輛
後方,原告承保車輛均為靜止狀態;畫面時間2024/02/23 1
9:46:10至19:46:11可見肇事車輛之駕駛雙手握在方向
盤上,頭部微下傾,視線並未正視前方,肇事車輛仍在緩慢
滑行靠近原告承保車輛;畫面時間2024/02/2319:46:12
二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45頁反
面),依前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及之,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5,45
7元(工資6,540元、塗裝7,943元、零件974元),有系爭車
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9至10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6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卷第4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
發生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
用6,540元、塗裝7,943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
,660元【計算式:177+6,540+7,943=14,66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卷第8至11頁
),是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4,660元
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8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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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4×0.369=3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4-359=615
第2年折舊值    615×0.369=2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227=388
第3年折舊值    388×0.369=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143=245
第4年折舊值    245×0.369×(9/12)=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5-68=17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