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羅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3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
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萬惠玉所有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萬1,270元(含
零件1,093元、烤漆1萬6,527元、工資1萬3,650元),零件
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總計為3萬434元,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統一
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修車照片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34元(計算式及
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2日),使用3年2月,則零件1,093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1萬6,527元、工資1萬3,650元後,總計為3萬434元。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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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3×0.369=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3-403=690
第2年折舊值    690×0.369=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0-255=435
第3年折舊值    435×0.369=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5-161=274
第4年折舊值    274×0.369×(2/1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17=2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