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柯傑綾


被 告 邱可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12時
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日12
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王鵬」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操
作石油期貨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同年4
月2日11時43分、14時6分及翌日14時35分許,陸續匯款21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21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其他
成員使用。嗣該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
日12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王鵬」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
操作石油期貨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同年4
月2日11時43分、14時6分及翌日14時35分許,陸續匯款21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其
他成員使用。嗣該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王鵬」聯繫原告,
對原告佯稱操作石油期貨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於同年4月2日11時43分、14時6分及翌日14時35分許
,陸續匯款2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
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
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14頁)。又被告上開所
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
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
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2月2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