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謝旻辰
被 告 陳韋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4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及更換金融卡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向伊佯稱以投資股票為由,致
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或提領一空,
致伊受有4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另就假執行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未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4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10),經細繹上開
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中
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相互勾
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