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原 告 盧清豐
被 告 李杰(原名:李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有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