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莊建伸
被 告 江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至少有2個以上的銀行帳戶,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
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無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之理,且
具有不能把銀行帳戶出借他人及不得出借給非正當使用之人
等生活常識,並知悉銀行帳戶的功能是用來提款、轉帳及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意義。被告已預見只認識不到3個月根本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暱稱為「小宇」之人,以網購客戶廠商
往來需要,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
碼及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用以
接收詐欺贓款及隱匿不法金流之藉口,被告竟基於縱他人使
用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背
被告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6月某時,先後將其在聯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在匯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匯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給「
小宇」(聯邦帳戶尚提供存摺、提款卡),使「小宇」取得
聯邦帳戶及匯豐帳戶之使用權,復為便利「小宇」使用帳戶
而聽從「小宇」指示於110年6月18日前往聯邦銀行辦理聯邦
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於110年6月24日前往匯豐銀行辦理匯豐
帳戶約定轉帳帳戶。
(二)嗣「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日某
時許,詐欺集團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採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1日13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聯邦帳戶,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全部贓款轉至被告申設之約定
轉帳帳戶,再由該等約定轉帳帳戶轉出或提領至不詳處所,
使全部贓款之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原告因而受有
2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2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8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